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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㈠㈡㈢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9日21時許,至基隆巿中正區新豐街161巷142之6號甲○○經營之「宇炫有限公司」,攀爬水管至該公司2樓外,拆卸2樓辦公室裝設之紗窗及窗戶後,逾越而進入該公司2樓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存錢筒2個(其內分別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15,000元)及峰牌香菸1條(價值1,500元),放置在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防塵袋內而竊盜得手,再持上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
嗣因甲○○於翌(10)日下午至宇炫公司2樓辦公室時,發現監視器鏡頭遭人移動,且辦公室有遭人翻動跡象,經檢閱監視器錄影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之其中一案係涉犯竊盜罪,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之前所犯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極大,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共95,000元及峰牌香菸1條,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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