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3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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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自稱為「陳建成」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氯甲基卡西酮1包後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之居所內,自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33.40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3932公克、純度為90.2%、純質淨重30.133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編號8之淨重0.405公克、驗餘淨重0.3879公克、純度為95.4%、純質淨重0.3864公克;

編號9、11號之淨重合計6.0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031公克、純度為76.6%、純質淨重4.6274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965公克、驗餘淨重0.9113公克、純度為73.9%、純質淨重0.7131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5.7269公克,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就上開扣案物送驗確定分別帶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暨所含純質淨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1年7月28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30.1331公克;

第三級毒品部分,其純質淨重合計則為5.7269公克,計算式:0.3864公克+4.6274公克+0.7131公克=5.7269公克)、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同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㈡是核被告同時向「陳建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氯甲基卡西酮1包等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其向「陳建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日取用其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㈤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前亦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復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8月2日甫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而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於本案行為發生後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其前揭各犯罪科刑情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甫因毒品之散布、製造等惡行而經判決有罪,竟趁判決尚未確定前,再犯本案被訴各毒品相關之犯罪,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不應持有、轉讓、施用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應持有一定純質淨重以上,本次竟又涉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即無在主文中標明累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持有逾越法定數量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及大量純質淨重之第二級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持有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有流布、擴散之情形(否則檢察官自應以其他罪名起訴被告),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因之而具持有毒品之心理依賴亦可想見,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院前揭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核屬違禁物無疑;

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可按,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因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認為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本案其他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毋庸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柒包 毛重合計36.2240公克,淨重共33.407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餘重33.3932公克,純度90.2%,純質淨重30.1331公克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參包 ㈠編號8(淡棕色粉末): 毛重0.6130公克,淨重0.4050公克,取樣0.0171公克,餘重0.3879公克,純度95.4%,純質淨重0.3864公克 ㈡編號9、11(淡黃色粉末): 毛重共計7.2210公克,淨重合計6.041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餘重6.0310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4.6274公克 3 氯甲基卡基酮 壹包 毛重1.6070公克,淨重0.9650公克,取樣0.0537公克,餘重0.9113公克,純度73.9%,純質淨重0.7131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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