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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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

緣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参、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7頁至第9頁、B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第10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之對話內容: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笑臉)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好好唸書吧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告訴人:真假==............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流星墜落:...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醜:笑死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被告:還真的比妳屌.....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醜:賣起來......告訴人:喇叭臉、真假==臺北IG..:@Yümi好了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告訴人:小屌不要哭....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告訴人:是誰噴香爐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

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見A卷第41頁)。

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雖非文雅而實屬浮誇,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

況且,觀諸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

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

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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