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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哲豪為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奉永塑公司指派,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港東區第6號碼頭,駕駛堆高機將貨物自船上卸下後,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在場人員劉昆哲指示,搬運至指定之東6倉庫堆放。
於操作堆高機前進東6倉庫入口途中,應注意堆高機行進路線沿途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不慎自劉昆哲背後撞及且輾壓,劉昆哲因而受有右足及足踝壓砸傷、併三踝開放性骨折第三型、踝關節脫位及大片軟組織撕脫傷(大於10公分)併皮膚缺損,佔總體表面積5%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昆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哲豪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份、113年3月12日告訴人劉昆哲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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