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可預見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位於基隆市○○區○○
- ㈠、於112年6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進入基隆商工設計大樓2
- ㈡、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28分許,進入基隆商工卓越樓2樓
- ㈢、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進入基隆商工更新樓3樓
- 二、案經古○紜、盧○亘、陳○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 ㈢、刑之加重:
- ㈣、刑之減輕:
-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加重竊盜
-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與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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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基隆商工)之一、二年級教室內桌上或抽屜內財物,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翻越基隆商工之圍牆(112年6月27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校方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至校方告訴乙○○於112年8月5日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2年6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進入基隆商工設計大樓2樓廣技二教室,竊取古○紜(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教室。
㈡、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28分許,進入基隆商工卓越樓2樓商二乙教室,竊取盧○亘(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得手後離開教室。
㈢、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進入基隆商工更新樓3樓資處一教室,竊取陳○哲(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置於抽屜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開教室。
二、案經古○紜、盧○亘、陳○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於基隆商工上開教室內,分別對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古○紜、盧○亘、陳○哲為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被告並均予坦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⒈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㈣、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以被告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均已全額賠償全體告訴人(詳如本院卷第93-94頁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惟倘對其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將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勢必入監服刑,實嫌過苛,堪認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狀,與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加重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93-94頁);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情形而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從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然因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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