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4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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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16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岳嵩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9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0月3日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六路34巷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0月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9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9月6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分裝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502卷第119頁、毒偵1603卷第1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士檢毒偵1648卷】第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1502卷第1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1603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士檢毒偵1648卷第9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502卷第27頁、毒偵1603卷第39頁、士檢毒偵1648卷第44頁)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檢出內容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034公克),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502卷第141頁、毒偵1603卷第185頁)可參,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02卷第19-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603卷第2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毒偵1648卷第33-37頁)、查獲及扣押物照片(毒偵1502卷第41頁、毒偵1603卷第47-49頁、士檢毒偵1648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同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二)、(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自首部分說明1.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事實一、(一)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於112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主動交出藏於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1502卷第4、12-14頁),又其於員警發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所坦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自首,而該次犯行於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時,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2.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藏於口袋內之海洛因3包,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1603卷第16、18頁),堪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為事實一、(三)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係於搜索過程中查獲並扣得其用於施用毒品之分裝棒2支(士檢毒偵1648卷第4、12頁),自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成員(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112年9月16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其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112年10月3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09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112年9月6日扣案之分裝棒2支,雖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檢毒偵1648卷第96頁),惟據被告於112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用分裝棒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進體內等語(士檢毒偵1648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棒是分裝用,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4頁),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112年9月6日扣案之液態檢品1罐(驗餘淨重0.08公克),經送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毒偵27卷第57頁)可佐;

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卷第94頁),惟均與其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如事實一、(一)所載。
陳岳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沒收銷燬。
2 如事實一、(二)所載。
陳岳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3 如事實一、(三)所載。
陳岳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棒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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