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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鶯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SUPER8亞信自助洗車廠,將兌幣機及其上方監視器插頭拔掉,並試圖徒手開啟兌幣機、自助投幣機,而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能打開機器竊得金錢而未遂。
嗣上開自助洗車場負責人甲○○接獲客戶通報兌幣機無法運作,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拔掉監視器插頭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過去運動,路過洗車廠要去投飲料機,發現兌幣機上面好像有電線走火,第一時間拔掉電線,怕引發火災,伊沒有拔攝影機。
拔旁邊插頭是因為看到電線快走火所以才拔掉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第12頁、第77-78頁)。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SUPER8亞信自助洗車廠,將兌幣機插頭拔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3-45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79-114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觀諸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進入洗車廠後並未察看飲料機而逕自走向兌幣機徒手將兌幣機插頭拔掉,復於拔掉兌幣機插頭後多次徒手摸兌幣機硬幣出口。
後發現兌幣機上方設有監視器後,徒手將該台監視器插頭拔除(該台監視器於被告拔除插頭後畫面即呈現黑色),拔除上方監視器插頭後再次數次徒手探向兩臺兌幣機之硬幣出口及兌幣機大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79-114頁),由被告進入該洗車廠後停留約5分鐘,且其過程中均未見有被告所指電線走火情事。
加以,被告上揭舉措皆係試圖開啟兌幣機抑或自硬幣出口挖取硬幣,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如前所述,現場除未見該處有電線走火情事外,被告反於試圖開啟硬幣出口後將監視器插頭拔掉,顯與一般人於著手行竊後偶然發現有監視錄影機,為遮隱自己之犯行或為免自己犯行遭查獲所為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未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3萬6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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