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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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楷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針孔攝影機貳台(未含記憶卡)及Lenovo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竊錄時間」、「竊錄地點」,無故使用針孔攝影機竊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竊錄對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針孔攝影機2台(未含記憶卡)及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在案,並於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影片名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D000-Z000000000A(以A女代稱)、AD000-Z000000000B(以B女代稱)、AD000-Z000000000C(以C女代稱)、AD000-Z000000000D(以D女代稱)、AD000-Z000000000E(以E女代稱)、AD000-Z000000000F(以F女代稱)、AD000-Z000000000G(以G女代稱)、AD000-Z000000000H(以H女代稱)、AD000-Z000000000I(以I女代稱)、AD000-Z000000000J(以J女代稱)、AD000-Z000000000K(以K女代稱)、AD000-Z000000000L(以L女代稱)、AD000-Z000000000M(以M女代稱)、AD000-Z000000000N(以N女代稱)、AD000-Z000000000O(以O女代稱)、AD000-Z000000000P(以P女代稱)、AD000-Z000000000Q(以Q女代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因檢察官認本案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就上開竊錄告訴人A女等17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影卷,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扣案的東西我都拋棄,我不會再做,我很後悔,我在前案110年曾經獲得一次機會,我也花了三年的時間去改過,三年的時間裡面,我認真工作,準備接手家裡的工作,也交了一個兩年的女友,前案也在兩年多的時間把賠償金捌拾萬償還完,我原本以為我人生可以重新開始,直到被害者表妹他們跟我說他們在網路上發現他們被偷拍的影片,我曾經很猶豫,但最後我還是跟他們誠實,因為我的良知跟同理心沒辦法對他們說謊,我真心想下架那些影片,我想對他們傷害降到最低,所以我放棄當時一切,坦承所有犯行,警察搜索時我也沒有避重就輕,我都坦承,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4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等17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影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並有受搜索之雲端帳號資料、被害人遭偷拍之影片截圖、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7日電會字第1130000481號函及附件:下架網址列表、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17日電會字第1130001123號函及附件:下架網址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C11302H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黏貼表(被害人遭偷拍影片截圖、被告與暱稱Constantine之人之對話紀錄)、AD000-Z000000000A提供手機畫面截圖3張【見同上偵字卷(不公開卷1)第29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8頁、第169至179頁;

(不公開卷2)第67至82頁、第8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不公開卷1)第21至27頁】,並扣得iPhone12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針孔攝影機2台(未含記憶卡)及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在案可徵。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同意,利用針孔攝影機拍攝渠等更衣、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顯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無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編號17所示、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竊錄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此由卷附之擷圖影像均為同一拍攝角度足徵明確)【見同上偵字卷(不公開卷1)第153至155頁上圖、第156至157頁、第158至159頁上圖】,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編號17所示、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單純一罪處斷。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編號17(B、C、D、E、F、G、H、Q女)所示、編號10至11(J、K女)所示、編號12至16(L、M、N、O、P)所示之竊錄部分,各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

㈣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A女,1罪)、附表編號2至8所示、編號17(1罪)所示、附表編號9(I女,1罪)所示、附表編號10至11(1罪)所示、附表編號12至16(1罪)所示之所犯各罪間,各別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地點亦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格隱私權外,更致告訴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犯罪係在108年間,只是在被告19、20歲年間,他不知道什麼原因,犯了這種讓人家討厭的錯誤,但被告自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那個案子判完以後,被告迄今沒有再做任何這樣的行為,本人跟被告的父母談話多次,亦認這是個正常的家庭,只是過去的錯誤,仍然存在,對於這些被害人的傷害,被告也知道錯了,如果可以通知這些被害人來調解,被告的父母也說只要金額不高,他們願意為了孩子,借也要借來跟被害人來和解,因為他的孩子確實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4頁】,惟告訴人A、C、D、E、F、H、I、J、L、K、M、N、O、P、Q等女於警詢時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影卷第33、41、45、49、53、61、65、69、73、77、81、85、89、93、97頁】,因致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㈥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多次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竊錄行為,其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之同一性(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酌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乃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經過本次警偵審程序後,能確實深切體悟自己行為之違法不當,悔思己過,日後勿再重蹈覆轍,用啓自新。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得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針孔攝影機2台(未含記憶卡)及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儲存本案竊錄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見偵影卷第10至13頁】,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竊錄對象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內容 影片名稱 1 A女 109年1月5日、6日某時許 臺北市某KTV店(實際地址詳卷)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MOVI0055 2 B女 108年12月某時許 臺北市某國立大學臨時更衣室(雜物間及殘障廁所)(實際地址詳卷)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MOV000040_Trim 3 C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4 D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5 E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6 F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7 G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8 H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9 I女 108年12月某時許 臺北市某國立大學更衣室(實際地址詳卷)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MOV000052_Trim 10 J女 108年11月某時許 臺北市某國立大學廁所(實際地址詳卷) 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MOV00068(1) (2)MOV00069 11 K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2 L女 108年11月某時許 臺北市某國立大學無障礙廁所(實際地址詳卷)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MOVI0004 13 M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MOV0004 (2)MOV0005 14 N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5 O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6 P女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MOV0006 17 Q女 108年12月某時許 臺北市某國立大學臨時更衣室(雜物間及殘障廁所)(實際地址詳卷) 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MOV000040_Tr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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