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58,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能



彭星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

彭星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能、彭星運與盧偉杰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仁舍5號舍房之受刑人。

陳文能、彭星運因故與盧偉杰存有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6時3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由陳文能以右手持水壺毆打盧偉杰之頭部,並與盧偉杰發生拉扯,彭星運隨即將盧偉杰向後拉至床板,並用雙腿夾住盧偉杰頸部及左手臂,同時用雙手抓住盧偉杰右手臂,將盧偉杰壓制在床板上,供陳文能再持拿保溫杯毆打盧偉杰之頭臉部10數下,致盧偉杰受有頭部及臉部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文能、彭星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文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彭星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壓制告訴人盧偉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壓制盧偉杰,只是要讓盧偉杰疼痛而已,說這是共犯,我認為差距很大云云。

㈡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堪以認定。

⑴被告陳文能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⑵被告彭星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壓制告訴人。

⑶證人即告訴人盧偉杰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35至36頁)。

⑷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內容為:畫面顯示為某監所舍房內。

畫面時間112年12月20日6時35分45秒,被告陳文能右手拿起透明水壺,同日6時35分49秒,被告陳文能突然左轉身,右手持透明水壺毆打告訴人頭部,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同日6時35分53秒,被告彭星運踩踏床板至告訴人身後,同日6時35分57秒,被告彭星運將告訴人向後拉至床板,並用雙腿夾住告訴人頸部及左手臂,同時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板上;

同日6時36分3 秒,被告陳文能撿起地上之保溫杯,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右手持保溫杯敲擊遭被告彭星運壓制之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約17下,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出血,血跡濺灑在床板上;

同日6時36分23秒,被告陳文能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腳,告訴人踢開被告陳文能,被告陳文能右手撿起床板上保溫杯,敲擊告訴人右腳2下後,為告訴人踢到床邊,被告陳文能起身又去敲擊告訴人腿部2下,同日6時36分44秒,被告陳文能始停手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彭星運持續壓制告訴人;

同日6 時37分14秒,告訴人掙脫被告彭星運之壓制後站起,隨即獄警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105至150頁)。

⑸法務部○○○○○○○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他字卷第19、43至48頁)。

⒉依上開勘驗所示,被告彭星運上前壓制告訴人時,告訴人已遭被告陳文能持物攻擊,壓制告訴人後,被告陳文能亦持續持物不斷攻擊告訴人,於此情形,被告彭星運如無意與被告陳文能共同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放開告訴人,而非繼續壓制告訴人俾使被告陳文能繼續攻擊,是由被告彭星運見告訴人遭被告陳文能攻擊後,竟上前壓制告訴人,直至被告陳文能停手後經告訴人掙脫始結束壓制,足認被告彭星運對於被告陳文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擔壓制告訴人俾便被告陳文能繼續攻擊,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陳文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彭星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彭星運雖聲請調閱被告陳文能遭告訴人毆打受傷之照片,以證明被告陳文能與告訴人係互毆,然本案待證事實,有監視器攝得全部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能、彭星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文能、彭星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數次攻擊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攻擊部位主要在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2人犯後一再指責告訴人,被告彭星運甚且避重就輕辯稱壓制僅係為讓告訴人感到疼痛,毫無反省與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復參酌被告陳文能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困、妻子臥床需人照顧、子女均已成年、沒有父母需扶養,被告彭星運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母親癌症末期、父親為獨居老人現由社會局社工幫忙照顧(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及被告彭星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公訴人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文能持以攻擊之水壺、保溫杯各1個,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文能或彭星運所有,復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