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7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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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聲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詢得其同意後隨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內,以前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詢得其同意後隨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2月14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10月16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①DZ00000000000號,②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①報告日期:112年5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②報告日期:112年10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歷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2度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即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2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應就其被訴2次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承前,就被告所論前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11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涉本件2次犯行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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