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9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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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9萬4,5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波與謝梅輕為朋友,並為錢美霞之員工,陳清波明知謝梅輕家族名下並無土地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謝梅輕借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號帳戶及其子楊謝淵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梅輕及楊謝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向錢美霞佯稱:眼前這片土地為謝梅輕家族所有,謝梅輕為其二老婆,其可全權做主,謝梅輕繼承土地之官司結束後,謝梅輕願出售此土地與錢美霞,但需先支付其訂金云云,致錢美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交付現金、開立支票或匯款至上開謝梅輕及楊謝淵之帳戶等方式,陸續支付購買土地之訂金共66筆(起訴書誤載為67筆,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陳清波以折抵薪資及支付現金之還款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9萬4,573元(起訴書誤載為210萬4,573元)。

二、案經錢美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清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謝梅輕為朋友,並為告訴人錢美霞之員工,且陸續自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當時是受僱於告訴人,我自己生意虧本跟他借錢,只是單純借貸,借錢跟賣土地無關,如果是買賣土地訂金豈會是這樣數筆小額給付云云。

惟查:⒈被告與謝梅輕為朋友,並為告訴人之員工。

告訴人於110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交付現金、開立支票或匯款至上開謝梅輕及楊謝淵之帳戶等方式,陸續給付被告共66筆(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折抵薪資及支付現金之還款後,金額合計219萬4,573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謝梅輕於警詢、偵詢時、證人楊謝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購買土地訂金清冊暨所附支票、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51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信: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稱:自110年開始我斷斷續續的雇用被告幫忙整理魚貨,他原本會向我借錢我都不借他,後來000年0月間,被告跟我說他二老婆謝梅輕的家族有1塊地,等這塊地的官司結束,謝梅輕取得土地就願意賣給我,他可以替謝梅輕全權做主,他當時有帶我到現場即基隆市○○區○○○路00號前看土地,本來要賣2,000多萬元,他要賣我1,900多萬元,沒有講確切總價,接著他就會陸續跑來向我拿錢,要我預付訂金,因為我想要買那塊地所以才給他錢,我的理解是購買土地的訂金,不是要借錢給他,我們也沒有約定利息呀,雖然我知道被告這樣要求數筆小額給付不合於不動產交易常情,但我還是想要買到那塊地才繼續配合,等我兒子知道了就發覺事情怪怪的等語。

⑵觀諸卷附鄭志鴻(即告訴人之子)與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本,顯示:鄭志鴻質問被告先前表示其姓謝的二老婆,有基金三路14號的土地官司,官司結束即可以出售土地與告訴人,被告應承「對」、「嘿」、「我現在跟你說490多坪,他們只要賣你460坪而已」,鄭志鴻回應可以接受此面積。

被告接著表示但你們(指告訴人方)提出這個價差快400萬,鄭志鴻回應價格可以談,被告則表示「我跟你媽媽說過2,200萬就是若可以他們提出不要差距太大,以2,200萬來談,你聽懂意思嗎」,鄭志鴻稱可以請謝梅輕出面詳談價格,並詢問繼承官司進度,被告表示「我會叫他(指謝梅輕)出來說」、「(繼承官司進度)調解當中已經都好了,現在全部都弄好了」、「……他養母後來死掉,娶1個姓郭的,姓郭的沒有繼承權,法院協調要500萬給他,但他堅持要1,000萬,法官也跟他說全部繼承權都跟姓謝的有關係,姓郭的沒有繼承權」。

鄭志鴻再次向被告確認我們家已經付訂金了,被告應承「嘿」等情。

可見鄭志鴻與被告對話時,被告除對於告訴人透過其向謝梅輕購買土地一事應和,甚至進一步說明繼承土地之官司進度。

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謝梅輕是認識40幾年的好朋友,我有向告訴人說過謝梅輕像我第2個老婆一樣,但我只是開玩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聽說謝梅輕有1塊土地,告訴人的兒子又需要1塊土地蓋工廠,我有帶告訴人去看那塊土地,但我沒有向謝梅輕確認,只是說說而已云云。

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談及二老婆有1塊土地要出售,並帶其到現場查看土地之情相符,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又證人謝梅輕於偵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因為他宣告破產我才會借他我自己跟我兒子的帳戶,他只是說用帳戶來收受薪資。

另外,我的家族並沒有基隆市○○區○○○路00號前的土地涉訟中想出售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與謝梅輕為相識至少數10年之朋友,並願意出借帳戶供債信不佳之被告使用,實乃交情匪淺,被告對於謝梅輕究竟有無繼承土地可出售豈會不知,更遑論被告毫無依據,憑空自認有權代理處分土地,顯見被告明知謝梅輕家族名下並無土地可出售,卻藉此虛偽事由,使急切需購買土地之告訴人陷於錯誤,益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施詐後交付訂金之情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如果是買賣土地訂金豈會是這樣數筆小額給付云云。

惟查,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為1,333元至170,000元不等,且次數達66次,固然與不動產交易常見大額、單次之給付常情不同,然並非多次、小額給付必然不可能成立不動產交易,況告訴人已陳明正係為成交土地方才配合被告多次索求,嗣後經其兒子察覺有異;

再者,倘果真為借款,參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乃於110年11月30日經告訴人折抵其薪水方有還款50,000元之情事,此前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受累積款項金額高達793,433元(即附表編號1至30),被告可謂債信極差,被告復自承未曾提供任何擔保予告訴人,若非被告以先行支付土地交易之訂金相誘,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會平白持續出借款項直至積欠總金額達200餘萬元之多;

被告又豈會於受鄭志鴻質問告訴人透過其向謝梅輕購買土地一事,且鄭志鴻言明已支付訂金時,直接應承而不出言反駁。

是以,被告所辯不合情理,無法自圓其說,不足採信。

㈡、綜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基隆市○○區○○○路00號前土地為謝梅輕家族所有,謝梅輕為其二老婆,其可全權做主,謝梅輕繼承土地後願出售此土地與告訴人,但需先支付其訂金云云,藉此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理由誆騙告訴人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現在是打零工,月薪1-2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境夠生活而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219萬4,573元係其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10年3月1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0年3月15日
交付現金
20,000元
110年3月16日
交付現金
30,000元
110年3月18日
匯款
30,000元
110年3月21日
匯款
30,000元
110年3月22日
交付現金
20,000元
110年3月28日
交付現金
9,000元
110年4月8日
交付現金
20,000元
110年5月25日
交付現金
130,000元
110年6月29日
交付現金
170,000元
110年7月12日
交付現金
40,000元
110年7月16日
交付現金
15,000元
110年7月17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0年7月26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7月28日
交付現金
1,600元
110年8月10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8月11日
匯款
15,000元
110年8月16日
交付現金
3,000元
110年8月17日
交付現金
2,000元
110年8月27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0年9月11日
交付現金
25,000元
110年9月13日
交付現金
3,500元
110年9月20日
開立支票
120,000元
110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
35,000元
110年10月22日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11月5日
交付現金
1,333元
110年11月8日
交付現金
3,000元
110年11月9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0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
10,000元
110年11月30日開立支票
90,000元
110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
10,000元
110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
28,140元
110年12月2日
交付現金
15,000元
110年12月8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
5,000元
110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
20,000元
(續上頁)
110年12月30日開立支票
85,000元
111年1月7日
交付現金
20,000元
111年1月13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1年1月20日
交付現金
160,000元
111年1月20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1年1月29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1年2月16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1年2月17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1年2月21日
交付現金
15,000元
111年2月22日
交付現金
15,000元
111年2月23日
交付現金
20,000元
111年3月7日
交付現金
80,000元
111年3月10日
匯款
170,000元
111年3月15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1年3月23日
交付現金
30,000元
111年3月25日
交付現金
10,000元
111年3月31日
開立支票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
交付現金
20,000元
111年4月3日
開立支票
100,000元(告訴
人所提出之清冊
計算時誤以10,00
0元計算)
111年4月3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1年4月3日
交付現金
70,000元
111年4月20日
開立支票
150,000元
111年4月29日
開立支票
20,000元
(續上頁)
附表二:
111年5月3日
交付現金
5,000元
111年5月14日
開立支票
120,000元
111年6月30日
開立支票
150,000元
111年7月1日
交付現金
3,000元
編號
日期
還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110年11月30日折抵薪資
50,000元
110年12月6日
還現金
10,000元
111年2月19日
還現金
80,000元
111年2月23日
還現金
35,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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