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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輝
馮雪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輝、馮雪健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8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之巨星酒坊KTV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鄭正輝持拖鞋、酒杯毆打馮雪健,馮雪健持拖鞋毆打林清泉,並扔擲酒瓶擊中鄭正輝,雙方互相毆打、拉扯及推擠,致鄭正輝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中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及胸痛等傷害,馮雪健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正輝、馮雪健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13年4月9日告訴人鄭正輝、馮雪健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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