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鶯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林芸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工地一節,然矢口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時34分許,自圍牆小門進入本案工地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瑟於警詢證稱:我是本案工地的主任,我
-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進入本案工地是要看有沒有空的寶特瓶、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 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2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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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鶯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鶯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2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鶯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與福德街口旁無人居住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自圍牆小門(未上鎖)進入本案工地(起訴書誤載為翻越圍牆),以不詳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林芸瑟管領之接地電纜線12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林芸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鶯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工地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工地偷東西,我只是進去看有沒有空的寶特瓶,我要撿回收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時34分許,自圍牆小門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1時55分許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瑟於警詢證稱:我是本案工地的主任,我發現本案工地內的接地電纜線被偷了,總共損失電纜線12米,調閱監視器清查才發現是1名不屬於本案工地的男子於112年12月5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偷取等語。
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4頁),顯示本案工地確有數處牆面內之電纜線遭以不詳方式截斷。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認識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冤仇,而係告訴人發現電纜線遭竊後,自行過濾監視器畫面找出可疑人士報案。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進入本案工地是要看有沒有空的寶特瓶、撿回收云云。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乃供稱:我當時進入本案工地是想看看有沒有人在工作,我要包工程云云;
於審理時其卻又供稱:案發當時我是要看有沒有空的寶特瓶、撿回收云云,可見被告究竟為何於深夜獨自進入本案工地之說詞反覆,況當時正值深夜凌晨,不論包工程或撿回收等說詞,均非其擅自摸黑進入工地之合理解釋。
又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8頁),顯示被告空手、身背後背包進出本案工地,且其進入本案工地時後背包較為乾扁,離開本案工地時後背包則明顯較為充盈,可見其確有在該工地內拿取不詳物品放入後背包內帶走。
復經無誣陷被告動機之告訴人自行清查監視器畫面後,僅找出被告1人可疑於深夜擅自進入本案工地。
足認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工地,竊取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電纜線12米得手後離去,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粗工,月收約3-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2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同年月25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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