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32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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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9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其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見毒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4、9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針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5日23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2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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