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3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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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傑因故與告訴人鄭丞良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瑞芳中正店,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上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丞良對被告洪偉傑提出告訴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字卷第47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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