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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李宗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取得……大門遙控器」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初期間,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附載范哲維、李晋安前往基隆市區找朋友,李晋安不慎將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之大門遙控器遺落在車上,陳志生拾獲後擅自拷貝1份遙控器後,才將李晋安遺落的大門遙控器歸還」【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領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2萬元」【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陳志生、李宗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生、李宗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參之被告陳志生及李宗育均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被告陳志生、李宗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陳志生、李宗育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就整體犯罪情節,被告陳志生顯居主導地位,兼衡被告陳志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李宗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喪偶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宗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陳志生、李宗育共同竊取新臺幣(下同)現金9萬82元,由被告陳志生分得7萬82元,被告李宗育分得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志生、李宗育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陳志生
李宗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生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取得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之大門遙控器,詎陳志生與李宗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6時50分許,由李宗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生前往本案地點,抵達後由陳志生以上開大門遙控器打開上址之一樓大門,其等2人共同進入李晋安位在該屋二樓之租屋處,並一同徒手竊李晋安所有並置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90,082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於同日9時44分許,陳志生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提領2萬元交給李宗育作為報酬。
嗣經李晋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晋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地點,並且自告訴人李晋安之租屋處,搬運現金90,082元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李宗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地點,並且搬運現金90,082元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晋安之租屋處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范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3張、被告陳志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其等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所竊得之現金90,0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志生、李宗育尚有同時竊取現金349,918元、金項鍊4條、金手鍊1條、玉鐲2個乙節,惟此部分事實經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所否認,又於查獲被告陳志生、李宗育時,其等並未持有上開物品,且未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或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供述,遽認被告陳志生、李宗育亦有竊得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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