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35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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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9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詎竟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命約45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約16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爾後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處路邊,自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次施用之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1月23日1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行前,同意警方查看停放在路邊之使用車輛,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68頁),且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及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4.1956公克)、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2.61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見毒偵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5頁、第20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第41至51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

查被告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緝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警方查看停放在環港街13號前的車輛,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犯行之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甚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2.0410公克、驗餘淨重2.0313公克、純度63.1%、純質淨重1.2879公克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1.4450公克、驗餘淨重1.4299公克、純度62.4%、純質淨重0.9017公克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0.8080公克、驗餘淨重0.7986公克、純度62.9%、純質淨重0.5082公克 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34.8990公克、驗餘淨重34.8876公克、純度61.6%、純質淨重21.4978公克 ㈤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15.4200公克、驗餘淨重15.3902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2.6136公克 ㈥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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