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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秋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銘與告訴人謝品震素不相識,竟因謝品震將車輛停放於其居住之社區入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43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36巷路口,以徒手、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黃安瑜所有(由謝品震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品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導致左後照鏡玻璃破裂、謝品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架毀損不堪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中柱毀損不堪用、於112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以腳踢方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左後照鏡折斷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謝品震、黃安瑜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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