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36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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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林朝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儒於民國99年間曾受告訴人潘佩盈及其同居人洪朝宏2人僱用承包拆除工程,雙方因對告訴人及洪朝宏是否已給付尾款發生爭執,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地址詳卷)告訴人住所前,於告訴人返家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大聲對告訴人咆哮「沒良心」、「工程款沒付清」、「造假工程款簽收單」等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語,欲散播上開事實予不特定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参、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

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

復且:㈠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

而妨害名譽罪章則係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

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

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亦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才會成立誹謗罪。

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另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

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㈢又以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有發生爭執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承攬告訴人的工作,追加的款項尚未結清,告訴人之前租屋,後來購屋搬遷,伊找不到人。

當日去告訴人住處是要拿工錢,也是告訴人叫伊進去屋內看單據。

伊當時是說做人要憑良心,且只是說話大聲而已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間曾受告訴人及其同居人洪朝宏僱用承包工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告訴人住所前,待告訴人返家後,對告訴人咆哮「沒良心」、「工程款沒付清」、「造假工程款簽收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

且被告對於因工程款問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一情,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對於有以台語大聲說「沒良心」、「尾款都不付」、「偽造工程款簽收單」等語,亦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9頁);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關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言論內容之意係描述工程款項積欠未還,就人事時地物雖非鉅細靡遺,然可認定屬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

而內容中關於「沒良心」等用語,則屬負面用詞,固可先予認定。

然縱屬負面、侮辱性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審酌。

二、而查,被告堅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承包工程款尚未清償,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我下班剛返家,進門前就看到之前的承包商林朝儒在我家門口,他看到我後,就一直大聲咆哮,說我未付工程款。

我是99年時,有請林朝儒承包拆除工程,合約是我同居人跟他簽的,我是會計,拆除完工後,款項由同居人親自給他,林朝儒也有簽收,但他不承認簽收者是他,還說我擔任會計所以造假,我跟他說如果有問題,可以循法律途徑,但他持續大聲咆哮。

他在公共場合大聲罵我「沒良心」、「工程款未付清」,還說我「造假工程款的簽收單」,因為他聲音很大,吵到鄰居,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同時也有鄰居出來幫忙制止,林朝儒聽到鄰居的制止後先去旁邊等。

我覺得與林朝儒沒有糾紛,但他覺得有工程款未付清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

因而告訴人對於被告確曾於99年間承包其與同居人所委託之工程一節,亦不否認。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99年間承包告訴人等所委託之工程,其等間就工程款項是否清償事宜有糾紛之事實,堪以認定。

在此情況下,金錢債權之存否或其範圍因雙方認知不同,導致發生疑義即有可能。

參以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專業人士,主觀上認為工程款部分尚有部分款項未清,而因告訴人遷居致被告索討無著,自認為財產權受有侵害,尚與常情相符。

是依被告所述,其發表上述言論係有所依憑,談論之內容並非虛捏而屬真實,則被告上開所為,即難認屬刑法第310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三、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經查,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之事實,足以認定;

然而其等間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而該等糾紛涉及社會經濟秩序參與層面,與經濟秩序不無關聯,是難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

四、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雖有浮誇、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認為該等內容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

況且,告訴人亦稱:林朝儒聽到鄰居制止後,先去旁邊等,我就在家中等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頁)。

可見被告上開言行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

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

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社會經濟秩序,有其公共性,被告所描述內容之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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