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36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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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益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朱振霖對被告違規擺攤錄影存證,並以「你每天擺攤,我就每天檢舉,讓你沒辦法生活」戲謔被告,使被告覺得無法生活,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冰魚用之冰塊往告訴人方向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参、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潑灑冰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瑞芳中正路30號前擺攤賣魚,告訴人去錄影說要檢舉伊,伊是把冰塊往旁邊潑,不是要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檢舉伊,所以伊準備要收攤,伊沒有影響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告訴人在場時潑灑冰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基簡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基簡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觀之被告上開時、地之言行,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關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行是否屬於負面行止,已值存疑。

縱屬負面、侮辱性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審酌。

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錄影之影像,其內容如下:㈠檔案歷時約3分49秒許,有聲音之彩色影像檔,依畫面顯示情形,鏡頭應為移動式,對著某停車場前方賣魚攤販拍攝,畫面中有一男子(下稱甲男)彎腰低頭整理魚貨(被告當庭表示擺攤整理魚貨之人為其本人)。

地上有冰箱、紅色塑膠盒裝垃圾(廢棄魚內臟等)等物,磅秤放在堆疊倒放的藍色籃子上,其中地面中間有一空的籃子,另有一個籃子內有冰塊,地面上並無擺放販賣之魚貨。

鏡頭自該攤位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越來越接近攤位及甲男,持續拍攝(即畫面由右至左前移動),畫面中另有1 女子(下稱乙女,被告表示該女子為其前妻)穿著連帽外套持手機對著前方(似為錄影的狀態),另有行人經過。

㈡畫面約15秒至17秒左右開始,甲男蓋上冰箱蓋子、放下剪刀,將地上裝有冰塊的籃子往攤位左前方潑,並對攝影者說「你娘看三小」等語,背景有男聲說,你現在是對我攻擊我是不是?甲男說:我什麼攻擊你,我有拿東西嗎?等語,雙方開始吵架(吵架對話內容大約如偵查卷第17頁譯文文字)。

畫面約1分21秒左右,背景男聲說: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嘛等語。

甲男邊吵架邊整理收拾攤位(按:背景男聲應為告訴人)。

㈢畫面約2分17秒左右,背景男聲(似乎對著旁邊的人)說:你問你媽,看什麼時候讓你回去等語,鏡頭並拍攝乙女。

背景有女聲說,什麼時候讓我回去等語。

雙方繼續爭吵至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觀諸上開現場物品擺放狀況,可推認被告係在收拾現場攤位。

即令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設攤屬實,然告訴人僅需報警取締即可,實無庸於上開時、地,在被告面前持手機對著被告所設攤位持續不斷錄影。

又繹之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有陳稱: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整排違規攤販,我就打電話報警檢舉,..無法擺攤當然無法生存,這句話沒有任何意謂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益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爭執,係告訴人所引發,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反應之動作。

是以被告所辯因遭告訴人檢舉,恐為警開立罰單而收攤,因收攤往旁邊潑冰塊,不是要潑告訴人所為置辯,尚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爭執始末之言行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告訴人檢舉被告違法設攤,且告訴人持手機於上開攤位前方持續不斷錄影而發生爭執,被告於收拾攤位過程雖有潑灑冰塊之舉,惟告訴人亦持手機不斷左右移動錄影,即令適巧告訴人遭冰塊潑灑,亦係被告被迫不得不收拾攤位停止生意而對告訴人之檢舉有此回應,被告上開言行縱可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被告遭檢舉而無法設攤影響生計之問題,其上開潑灑冰塊等言行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舉動係告訴人先行行為所主動挑起,被告認為生計遭影響,始有上開言行,難謂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據上,被告上開時、地之行止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行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被告上開言行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行為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行止雖非溫文,不無偏於粗魯之嫌。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行係因告訴人檢舉違法設攤,被告恐遭員警開立罰單,於收拾攤位過程中,不滿不悅而有上開舉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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