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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第230號、第322號、第751號、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前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見戴愷毅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引擎未熄火,竟擅自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車媒體電腦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工程材料1批(市價約4,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嗣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為戴愷毅返回取車時察覺該車輛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而該車輛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方尋獲,復經警在該車輛採得可疑跡證送驗,發現與邵永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30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春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擅自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棄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
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為黃春生返回取車時,察覺該機車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而該機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為黃春生偕同警方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吳聿堤住處,見上址建物大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大門進入該建物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黑色包包1個(市價共約9,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為吳聿堤返家察覺該住處遭竊,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林金田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上址建物1樓鐵窗後,擅自進入該建物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內含現金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及金戒指2枚之保險箱1個,得手後換乘其另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保險箱離去,隨即將上開竊得金戒指變賣得款,並連同上開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當日上午5時許,為林金田起床察覺該保險箱連同其內現金、金戒指失竊,報警調閱現場附近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查證上開3567-TS號車輛之GPS定位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5樓葉康妤住處,以木棍(未查扣)破壞上址建物門鎖及鐵窗後,擅自進入該建物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SWITCH遊戲機、拍立得各1臺,行動電話2具、行動電源、登山包各1個、遊戲卡片、定存單各1張、金融卡2張、存摺1本、印章1枚、珠寶1套、佛珠1串、登山鞋1雙(市價共約200,000餘元)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竊得物品離去,隨即將該竊得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為葉康妤返家察覺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愷毅、林金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康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邵永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邵永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愷毅、黃春生、林金田、葉康妤、證人即被害人吳聿堤、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之胞姊林阿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俊豪、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仁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車鑰匙)、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856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邵永吉自然人憑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BKW-779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吳聿堤住宅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證物內容數量位置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93008號鑑驗書、現場暨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22789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鑑驗報告書及GPS定位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邵永吉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包含被告邵永吉自白112年8月14日竊得之保險箱內現金為60,000元,與證人林阿寶之證述相同,是足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現金之金額為誤載),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5次犯行同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邵永吉就事實欄㈠、㈡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㈣、㈤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8月,前後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自105年1月15日入監,至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8年8月13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24日、同年月30日【2次】、同年8月14日、同年12月8日),形式上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如①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起訴在案,如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受理在案,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受理,並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受理在案等情,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有部分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但由其程序轉換(通常程序改簡易程序),足見被告對於其涉犯該案並不爭執,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事實欄㈠、㈡),顯然影響告訴人戴愷毅、黃春生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告訴人2人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其被訴犯行中尚有以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事實欄㈢、㈣、㈤),顯然影響被害人吳聿堤、告訴人林金田、葉康妤等人暨與其同住者之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甚且被告於部分犯行中尚有使用破壞鐵窗之強力手段(事實欄㈣、㈤),更提升對告訴人暨其同住者之威脅,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涉本件2次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3次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其各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犯行中,如付表所示竊得之贓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至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失竊證件、存摺、定存單、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汽車媒體電腦 壹臺 2 工程材料 壹批 3 SONY牌行動電話 壹支 4 黑色包包 壹只 5 現金 陸萬元 6 保險箱 壹只 7 金戒指 貳枚 8 惠普牌筆記型電腦 壹臺 9 SWITCH遊戲機 壹臺 10 SWITCH遊戲片 壹片 11 富士牌拍立得照相機 壹臺 12 蘋果牌行動電話 貳支 13 行動電源 壹個 14 登山包 壹個 15 珠寶 壹套 16 佛珠 壹串 17 登山鞋 壹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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