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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6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瑞芳第一市場辦公室,先拉開辦公室外側門門栓,進入室內後復持自身攜帶之鑰匙撬開辦公室鐵捲門開關外殼,按壓電源開啟鐵捲門後,毀越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郭芳慈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市內電話1組、OPPO手機1支、攝像頭1個、隨身碟1只、白色拖鞋1雙、辦公室鑰匙1串(總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再前往上址拉開辦公室外側門門栓進入屋內,持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竊得之鑰匙1串開啟辦公室鐵捲門開關外殼,按壓電源打開鐵捲門後,入內徒手竊取郭芳慈所有之微星電腦主機1臺(價值2萬元)、游家惠管領之耳溫槍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郭芳慈、游家惠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芳慈、游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政儒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政儒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慈、游家惠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27803號鑑驗書、同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95149號鑑驗書、同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620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90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郭芳慈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之犯行同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政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於同一處所行竊,然其時間分係同一日之上午、晚間,告訴人於當日上班時間報案後,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完畢,於同日下班時間後被告方為第2次犯行,翌日上班時間方由告訴人第2次報案,足見其行為時間可明確區分,犯意應屬有別,行為自已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8年8月22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經本院認定之2次犯行日期均為112年11月27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以被告除本案及前已述及之前案紀錄外,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8號、第234號分別起訴在案(繫屬本院後則經分為113年度易字第256號、第316號)等情,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再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侵入他人之辦公處所,顯然影響其業務正常推行(所竊取之物,如電腦、隨身碟等物,均為現在常見之辦公所需用具),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竊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拖鞋1雙、辦公室鑰匙1串等物,既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現金 伍仟伍佰元 2 市內電話 壹組 3 攝像頭 壹個 4 隨身碟 壹只 5 微星電腦主機 壹臺 6 耳溫槍 壹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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