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0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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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於112年9月23日18時30分飲酒後,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號四季商行前,因王妤安放置於門口之店家招牌,擋住其去路,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懷招牌,致令該招牌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妤安。

嗣王妤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自強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5、53、67、69-72、77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號(四季商行)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店家招牌擋住其去路,伊移動該招牌時,可能不小心拍打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伊從愛五路6巷往南新街走樓梯上去經過咖啡店前,他們的招牌擋住伊的路,伊當時有喝一點酒,伊想移動旁邊,並用手掌拍打該招牌表面,該招牌表面就破裂了;

伊當時有喝點酒,也不知道是用拳頭還是手掌拍招牌的表面,應該只有店家全程目睹等語(偵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安於警詢則證稱:伊是基隆市○○路0巷0號四季商行咖啡店的老闆,112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伊在店內櫃台處,看到被告經過店家門前突然徒手以拳頭揮拳破壞店家招牌,伊目睹整個過程,追出去店外確認招牌狀況,招牌確實有被打壞,伊上前攔阻被告,詢問為何要破壞招牌,被告說因為擋住他的路,伊一氣之下請鄰居報警,警方隨後就到現場;

該招牌遭揮打擊破後是單面破裂損壞無法修復等語(偵卷第13-17頁),互核被告、證人王妤安上開所陳,並參以本案招牌照片(參偵卷第25頁)可知,本案招牌因擺放於路旁,擋住被告去路,被告徒手拍擊後,招牌之表面即產生破裂,且觀之本案招牌乃係塑膠材質,質地堅硬,倘非用力拍擊,當不致破裂產生裂痕,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要移動招牌,不小心拍打到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招牌擋其去路,即恣意拍擊破壞,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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