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0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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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
  胡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之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胡家豪復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8、9時許,在當時所居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晚間6時50分許以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工作之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因警方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胡家豪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時,發現胡家豪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檢查身體,胡家豪乃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針筒3支、並從皮夾內取出海洛因1包,另經警從胡家豪皮夾內發現分裝杓1支扣案,並採集胡家豪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無誤(參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偵卷第11頁頁、第43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205頁【第207頁同】)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為同罪質、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又施用毒品罪責,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吸食次數、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暨其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5 公克,驗餘淨重0.142 公克),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113年1月1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15頁【第217頁同】)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頁、第148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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