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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若琪與告訴人楊晉為素不相識,被告李若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李若琪」登入臉書網站,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頁面上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楊晉為於同日之貼文「看完玩命關頭後從電影院一下樓出來...幹下雨 喔對了吉賽兒沒死...」下,公然張貼留言:「幹你娘你真的會下地獄」等文字辱罵楊晉為,足以特定所貶抑之人為楊晉為,並貶抑楊晉為之人格評價,致楊晉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李若琪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李若琪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晉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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