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0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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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翊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rtus」向蔡宜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價值3,000元之MOMO紅利金等語,致使蔡宜勳陷於錯誤,誤認顏翊海確有依約販賣之意,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4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2,700元匯入顏翊海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顏翊海於收取上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ATM領取上開款項,嗣後顏翊海一再藉故拖延不將紅利金轉予蔡宜勳,蔡宜勳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宜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翊海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及匯款明細1張、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

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鐵工,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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