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0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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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定


瞿榞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定、瞿榞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里○○街000號三坑火車站月台上,因購票插隊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瞿榞、許國定即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彼此撂倒在地,許國定徒手抓擊瞿榞之面部,而瞿榞亦徒手搥打許國定之面部,致瞿榞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眼周圍區域抓傷、臉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而許國定則受有頭皮、臉部、左側眼球及左側小腿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國定告訴被告瞿榞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瞿榞告訴被告許國定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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