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1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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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鶯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鶯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好市多衛生紙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鶯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墅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停車場),先將「金墅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支架彎折,使支架斷裂、鏡頭朝向地面,以此方式毀損該鏡頭,再前往洪南宗所有停車位後方架上,徒手竊取眼鏡1副、好市多衛生紙1袋,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洪南宗及「金墅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子鈞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南宗、林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

準此,「金墅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子鈞自得以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金墅美社區」監視器鏡頭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鶯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鶯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地下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住在那裡,之前在工作地點附近,我是回去拿我的工具,當時我是想協助人民百姓大家平安,監視器畫面我都不知道,我有去那邊拿東西,但我沒有做其他的事,我是無罪清白的,我是很善良溫和的人,我只是幫助人民百姓大家平安解脫,除掉一些靈體,我是無罪、清白的,不追究法律刑事罰金責任云云。

㈡本院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停車場有住戶跟住戶租出去的車位,不是全部都是住戶,有人會將私人物品放在地下停車場,我沒有常在社區看到被告出沒,據我所知,被告也沒有把個人的物品寄放在地下停車場,我們總共是22戶的住戶,但被告認識其中的誰就不得而知,我們車庫有分封閉式跟開放式,被告提的衛生紙是放在封閉式的停車場,有鐵門關起來,所以平常看不到那些東西,而監視器鏡頭支架,在案發前均是完好的,大概是第二天早上的8點多,我已經去上班後,有住戶聯繫我說支架整個往下垂,有請監視器公司到現場看,才發現是被折斷的,本案案發時間大約為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24分左右,在此之前我確認監視器為正常運作,被告經過以後有去調整,監視器支架就往下垂,所以有拍到他跟往下垂的時候,我們有看到一串Kirkland的衛生紙,其他是塑膠袋裝著一袋鼓鼓的,但不到到底裝了什麼東西,那個東西是放在洪先生所有的封閉車庫,他的車庫像是汽車旅館的車庫,鐵門旁有木門,木門沒有上鎖,所以可以透過木門進到車庫內,一開始是發現監視器被折斷,剛好社區有一戶住戶有自己安裝他自己的私人監視器,比對下來才發現被告有進入洪先生的車庫內取走這些物品,(提示本院卷第35、36、38頁上、下方照片、第37頁上方照片)照片中之人即為本案竊賊,照片上的人案發時我們真的不知道那是誰,是去報案後警察說有鎖定特定人,上次開偵查庭才知道該特定人是本件被告,照片中的門是通往社區大門的方向,社區是一個ㄇ字形,被告出去後就往大門的方向走,照片上被告所提物品,即為Kirkland衛生紙一串,這是在我們於警詢時提供給警方的,(提示本院卷第33頁下方照片編號2)這張照片是從我們提供給警察局的影片所擷取,此人即為本件被告,因為這段影片就是將社區停車場監視器折壞的人,經比對後,發現折壞監視器的就是此人,看了影片後比對其行進路線,發現告訴人洪南宗的物品被竊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南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委調閱監視器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物品失竊,經過確認發現我的Kirkland衛生紙一串、眼鏡一副被偷走,我的停車位是封閉式車庫,要用遙控才能打開,我都沒有鎖,車庫旁邊有一個小門,門邊有一個小門可以直接打開進出,我只知道衛生紙和眼鏡被偷了,不記得物品放在車庫哪裏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黏貼照片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黏貼照片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9062號函及附件:許鶯藍涉嫌竊盜案件平面圖、現場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下稱偵字2323號卷第17至26頁;

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下稱偵字2571號卷,第14至28頁;

本院卷第27至4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鈞、洪南宗2人上開指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

⒉又查,本案有監視器直接清楚拍攝到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之畫面,被告亦不否認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人就是我沒有錯,當天有下雨,我當時是去拿我的東西,我沒有住在那裡,之前在工作地點附近,我是回去拿我的工具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並非「金墅美社區」之住戶,理應知悉未經該社區住戶之邀請或許可,不得無故進入本案地下停車場,而其竟於上開夜間時段,擅自前往該社區並進入本案地下停車場,所為行徑已屬異與常情,縱辯稱其係前往拿取工具云云,然其並未能合理說明其工具因何會放置於本案地下停車場,更無法解釋其進入該社區為何手上並未提著任何物品,詎其離開該社區時為何手上係提著衛生紙之事實【見偵字2323號卷第24頁下圖、第25頁上圖、第26頁上圖】,亦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

又依本案監視器影像上之時間顯示,被告抵達「金墅美社區」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見偵字2323號卷第17頁上圖】,迄至同日20時58分許才離開【見偵字2323號卷第26頁上圖】,前後停留時間長達41分鐘,倘其僅係單純前往拿取物品,已明顯耗費太多時間,顯與常情不符,洵堪認定。

再稽諸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後之該段時間內,並未見有其他人車出入,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於同日20時19分許仍為正常【見偵字2571號卷第19頁下圖】,於同日20時25分許監視器影像卻已呈現倒置情形【見偵字2571號卷第20頁上圖】,前後差距不到6分鐘之時間,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鈞證述監視器支架係遭被告折斷後,鏡頭才朝向地面乙節,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否認有毀損、竊盜犯行,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毀損、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毀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又按「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社區大樓、公寓即屬之,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住宅之一部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停車場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所示時間,進入「金墅美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後,為避免行蹤暴露,而將社區設置之監視器支架彎折,致其斷裂,再走至告訴人洪南宗位於該地下停車場之封閉室車庫,利用車庫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徒手竊得其所有之眼鏡1副、好市多衛生紙1袋,因該地下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補充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名及應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主觀上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金墅美社區」全體住戶及住戶洪南宗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意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任意進入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毀壞監視器並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非鉅,及其自述跟家人同住,包括爸媽弟弟,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眼鏡1副、好市多衛生紙1袋,均未扣案,又無發還、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宣告沒收,亦無有何過苛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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