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C男(00年0
- 二、案經B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時將放在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透過理性方式處理
- 五、扣案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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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C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兄妹關係,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與A女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112年少護字第262號)。
B男為與A女就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欲洽談和解事宜,遂於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至A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C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商談和解金額時,持藍波刀對B男稱「要嘛新臺幣(下同)5萬賠償,不然就留一隻手」等語,以此言詞咄咄威令B男提出解決方案,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B男事後因恐C男找其麻煩,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本件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A女之兄C男之姓名,A女及其兄之住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A女之兄之姓名,A女及其兄之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C男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時將放在沙發上而掉到地上之刀子撿起來再插回去,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拿刀恐嚇告訴人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到A女家與A女、C男(即被告)討論事情,C男表示有3個選擇,第1轉學、休學;
第2以5萬元解決事情;
第3留下一隻手,同時C男拿出1把有弧度(長約40-50公分、刀鞘是黑色的)的刀子,並將刀子抽出來,我當時很害怕,就不敢再看刀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第20頁),另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表示「我拿刀出來是架在人家脖子上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站起來過,我拿刀抓癢也犯法喔」等詞(見上開偵卷第58頁),顯見於渠等討論事情之過程中確曾出現該把扣案之刀子,且綜合渠等談判之言行、條件、告訴人隻身前往、C男強勢之態度及刀子之出現等,足證當時之情境氛圍實足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自由意志受到壓制。
㈡另由C男在上開時地,初見告訴人時之要求談判言行,已令告訴人受到心理壓迫;
繼而在談判過程中,被告以強勢態度及加惡害於告訴人安全之言語,佐以告訴人之反應,益見被告上述行為顯已悖離告訴人意願而造成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被告之意見即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而上述對告訴人而言難以抗拒之情境,已然達到妨害告訴人自主意思之程度者,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此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之通知方式,直接或間接等均無不可,是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談判之言行,觀之該等言行前後歷程,顯然已傳達加惡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暗示,使告訴人心有畏懼,且該等情境營造限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空間與氛圍,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C男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悉A女係高中生,當時快滿18歲,知道A女跟B男同校,但不知道他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事發當時,與A女同屆之高中生,年齡亦有已滿18歲之人(與A女同屆者之年籍應介於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
被告既不認識C男,其主觀上應該不知道C男尚未滿18歲,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恫嚇之言詞,惟此係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透過理性方式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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