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2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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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軒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碩軒趁著酒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1弄內,徒手推倒陳弘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車殼等處毀損(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使上開物品喪失保護、美化、支撐機車之功能。

二、案經陳弘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碩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毀損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有推倒告訴人陳弘銘的車,我認為是民事賠償,不是故意毀損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畫面光碟1及及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喝醉而非故意,顯然是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為辯,其所辯情節屬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若其所辯為真,自應有刑法第1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

惟若依此邏輯,任何飲酒後犯罪者皆可辯稱其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犯罪,則只要酒醉即可為刑法所不許之行為且不會遭受刑罰制裁,此種情形自非法治原則所允許,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縱使被告所辯其酒醉屬實,此情形亦為被告本人故意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能以泥醉為由免除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醉後肆意推倒他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毀損故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貸款業務,家中有爺爺、奶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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