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2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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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所載「分別於112年5月18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藍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判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18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9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1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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