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4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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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第2365號、第2402號、第2403號、第2404號、第2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4、5、6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邵永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四)、(五)所載「以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均應更正為「以現場撿拾、非屬兇器之木棍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此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26日」,均應更正為「6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所載「木棍」、「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分別應更正為「鐵條」、「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

(四)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電話紀錄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GOOGLE街景圖、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該條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4、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4、5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108頁),前開檢察官論罪部分與下述本院論罪部分不相合之處,均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條同款或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1、附表編號1、3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晉嘉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倉庫係作為工作室使用,平日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是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又被告係持木棍破壞上開倉庫之鐵窗入內行竊,依前開說明,鐵窗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至上開木棍並未扣案,其材質、樣式、重量、長度均不明,是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非無疑義。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3、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係持木棍破壞窗戶入內行竊,然上開木棍並未扣案,如前所述,是否屬兇器非無疑義。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4、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以未扣案之木棍撬開告訴人黃懇住處之鐵窗入內行竊,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5、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鐵條1支撬開告訴人葉木棋所管領之工地倉庫鐵窗後入內行竊,且該工地倉庫顯非供住宅使用,有該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2405卷第25-29頁),且前開鐵條為金屬材質,應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前開工地倉庫之鐵窗遭被告毀損部分,未據葉木棋提起告訴(見葉木棋之警詢筆錄,偵2405卷第16頁),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分別竊得下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附表編號2部分:電鑽3台、砂輪機1台、電鋸1台、華碩筆電1台、SONY手機1支。

 2、附表編號4部分:鑽戒1只、寶石鑽戒5只、金戒指10只、金項鍊5條、金手鐲1對、寶石金戒指2只、金幣1枚、精品包1只、虎眼石手鍊1串。

 3、附表編號5部分:SONY55吋智聯電視1台、木箱1只(內有衣服1件)。

 4、附表編號6部分:線徑2.0電線12捲、線徑5.5電線4捲、線徑8.0電線3捲、網路線2箱。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分別竊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陳世文、告訴人簡火焰,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2295卷第41頁,偵2402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二(一)
邵永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二(二)
邵永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參台、砂輪機壹台、
電鋸壹台、華碩筆電壹台、SONY手機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二(三)
邵永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二(四)
邵永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戒壹只、寶石鑽戒伍
只、金戒指拾只、金項鍊伍條、金手鐲壹
對、寶石金戒指貳只、金幣壹枚、精品包
壹只、虎眼石手鍊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 告 邵永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居花蓮縣○○市○○○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二(五)
邵永吉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55吋智聯電視壹台、
木箱壹只(內含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二(六)
邵永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線徑2.0電線拾貳捲、線
徑5.5電線肆捲、線徑8.0電線參捲、網路
線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丁)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併與前開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13年1月16日12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陳世文管理、使用(車主登記為林晏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除,竟擅自以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
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
置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停放。
嗣於同(16)日14時許,陳世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同年月
17日2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緝獲通緝犯之邵永吉到案說明,始循線在上開東美一街35號前尋獲前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
(二)於112年10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蕙芯),行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1樓張晉嘉管理、使用之倉庫前停車,趁倉庫無人之際,以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破壞
上址倉庫鐵窗後,打開該鐵窗內之窗戶,擅自進入該倉庫
內,以徒手竊取張晉嘉管理、使用之電鑽3台(共價值約1萬5,000元)、砂輪機1台(價值約3,000元)、電鋸1台(價值約3,000元)、華碩筆電1台(價值約1萬2,000元)、SONY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6日20時10分許,張晉嘉返回上開倉庫時,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
查看,並於同年月18日23時37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而上開遭竊之物品則不知去向。【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
(三)於113年1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見簡火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除,竟擅自以徒手發動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停放。
嗣於翌(20)日8時許,簡火焰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同年月26日10時39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並在上開吉慶公園城31號前尋獲前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四)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騎乘竊得而來普通重型機車(車號不詳),嗣於同(26)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54巷內某工地前停車,趁工地無人之際,擅自進入該工地內,因見無電纜線可竊取時,突發現隔鄰之同
區豐稔街54巷11號5樓加蓋(6樓)陳珮琦住處,疑似無人在屋,竟趁陳珮琦疏未將窗戶上鎖之際,以自備客觀上堪
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上址住處窗戶後,撿拾工地
上之木板分別架在工地上之鷹架及陳珮琦住處窗戶兩端,
再以行走之方式,擅自進入陳珮琦住處內,並以徒手竊取
陳珮琦所有之鑽戒1只、寶石鑽戒5只、金戒指10只、金項鍊5條、金手鐲1對、寶石金戒指2只、金幣1枚、精品包1只、虎眼石手鍊1串,共價值約50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車該車離去。
嗣於同(26)日21時30分許,陳珮琦返回上開住處時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查看,並在現場採集可疑跡證及指紋化驗,發現與邵
永吉之DNA-STR型別相符,隨即於113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而上開遭竊
之物品則業經邵永吉銷贓出售給宜蘭友人綽號「阿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20萬餘元後,供己花用殆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
(五)於112年11月26日1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黃懇住處時,趁該屋無人之際,以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
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破壞上址住處鐵窗後,擅自進入
該住處內,以徒手竊取黃懇所有之SONY55吋智聯電視1台(價值約1萬元)、木箱1只(內有衣服1件,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於同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黃懇返回上開住處時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3年1月18日21時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而上開遭竊之物品則不
知去向。【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
(六)於112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蕙芯),行至基隆市○○區○○○街
00號旁某工地前停車,趁工地無人之際,以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破壞上址工地內倉庫鐵窗
後,擅自進入該倉庫內,以徒手竊取葉木棋所有之2.0
(線徑)電線共12捲(共價值約1萬5,600元)、5.5(線徑)電線共4捲(共價值約9,200元)、8.0(線徑)電線共3捲(共價值約9,600元)、網路線共2箱(共價值約7,16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嗣於翌(8)日16時30分許,葉木棋返回上開倉庫清點時,察覺遭竊遂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而上開遭竊之物品則不知去向。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
三、案經張晉嘉、簡火焰、陳珮琦、黃懇、葉木棋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邵永吉於警詢、本署偵
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被害人陳世文於警詢時之
指訴
2.翻拍自113年1月16日現場
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5

3.陳世文與林晏聖簽訂之契
約書1份
4.贓物領據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一)
之事實。

1.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
指訴
2.翻拍自112年10月25日現
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
8份
3.號BKW-7792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登記為林蕙芯)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二)
之事實

1.告訴人簡火焰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之事實
2.翻拍自113年1月19日現場
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0

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失竊尋獲照片2份
4.贓物領據1份
5.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登記為簡火
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

1.告訴人陳珮琦於警詢時之
指訴
2.翻拍自112年10月6日現場
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5

3.警方勘查失竊現場照片10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
126067280號DNA-STR型別
鑑定書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四)
之事實

1.告訴人黃懇於警詢時之指

2.警方勘查失竊現場照片10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五)
之事實

1.告訴人葉木棋於警詢時之
指訴
2.翻拍自112年12月7日現場
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2

3.警方勘查失竊現場照片10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六)
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邵永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四)至(六),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6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至(六)未扣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787-GFH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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