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4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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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奕瑋前為丁品耀之員工,因與丁品耀有借款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內寮里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持不詳柱形物體敲擊丁品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造成本案汽車的車頂鈑金、駕駛座車窗及左後座車窗玻璃均損壞、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品耀。

二、案經丁品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奕瑋於113年5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所為自白與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據被告於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辯稱:警察一開始搜索至我作筆錄前態度不好,筆錄時雖然是平平的問,但我因此才承認;

檢察官同日對我偵訊時,講話比較大聲(同日偵訊錄音第5分50秒處),我心裡緊張才會胡言亂語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被告受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的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脅迫被告陳述的言詞,過程中整體訊問態度平穩,至被告所指偵訊錄音光碟5分50秒處部分,檢察官係聽聞被告陳稱遭告訴人電子控腦後開始較為大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衡之「電子控腦」為一悖於科學實證之辯解,一般人聽聞之通常反應應屬難以置信、感到甚為荒謬,是以檢察官語氣較為大聲嚴厲,當屬正常反應,然並未聽聞檢察官後續有何出言恫嚇、斥罵被告之言語,實不足讓被告因而心生緊張故口出不利於己之言詞,綜上,本院認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丁品耀之前員工,2人間前有借款債務糾紛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未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去毀損本案汽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扣案的灰色雨衣、三截警棍皆與監視器所攝得者不同,監視器沒有拍到毀損犯嫌的車號云云。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員工,2人間前有借款債務糾紛,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續卷第83頁、第12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合(見偵12164卷第11頁、第15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持器械敲擊,造成本案汽車的車頂鈑金被砸破2個洞、駕駛座車窗及左後座車窗玻璃破碎,上開部位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已因遭敲擊破損,使原來之外觀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無法作為供駕駛人遮風擋雨之用、需重新翻修,損失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12164卷第10至11頁),並提出112年8月14日名暉汽車估價單為證(見偵12164卷第19頁),是本案汽車之前揭部分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基於以下理由,可以確認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被告: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與112年10月10日在同一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112年8月14日上午3時58分許,與同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4分許至35分許,皆攝得有1名男子頭戴安全帽,穿著身體是深色、雙手手臂為淺色的雨衣,朝向本案汽車旁行進,並站在本案汽車旁,將雙手舉起、持手上物品往車窗來回揮動各節,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75頁),是以就雨衣樣式、安全帽部分,可以認定本案毀損犯嫌,與112年10月10日在同一地點犯下類似毀損案件(下稱另案)之犯嫌,衣著極其相似。

②本案監視器雖未攝得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若干,然佐以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車牌辨識系統顯示,曾有1名穿著身體是深色、雙手手臂為淺色雨衣及頭戴安全帽之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NKS-2765」號的機車至同址停車場內停放本案汽車處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75頁),又參之被告於警偵查中均一致供稱:NKS-2765號機車登記在我母親黃麗卿名下,但平時都是我單獨使用,不曾將該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第127頁),足見上開機車均係由被告所騎乘使用,並無遭第三人所管領使用的可能性,當可推認另案之犯嫌確為被告無疑。

③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

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查被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107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持鐵棍朝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敲擊、毀損等犯罪事實,分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同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以及其後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即前述另案)、同年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2時19分許、同年12月9日上午4時11分許,穿著雨衣,騎乘機車至同址停車場持不同器械朝本案汽車或告訴人之其他車輛敲擊以為毀損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11號、1299號、1753號、2825號提起公訴乙情,有前開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2164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7至19頁),衡酌本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至上址停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持不詳柱形物體朝本案汽車敲擊以遂行毀損行為等內容,與前開各判決、起訴書內載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可見本案之犯罪手法與被告經判決確定或起訴之先前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揆之前開說明,當可作為判斷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犯人同一性的證明使用無疑。

④末參諸被告曾於113年5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自白稱:我於112年8月14日上午3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現場,為避免被認出來,故穿著經警方扣案之灰色雨衣,並持扣案之三截警棍朝本案汽車砸好幾下,砸完後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第127頁),與上開審理中所辯迥異,其中雖扣案雨衣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不符,然衡之警方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以上,原用以作案之雨衣因陳舊而遭更換而未被扣案,應屬常事,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此次之自白全屬虛假,衡情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當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竟俱予以坦認,僅辯稱遭告訴人電子控腦等語,惟其上開坦認供述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訴、上揭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內容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與不利於己供述,較其審理中之陳述,更堪為採信,亦足以佐證其確為本案監視錄影影像所攝得之毀損犯嫌無誤。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審理時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糾紛,竟持不明器械毀損本案汽車,顯然漠視法紀,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

兼衡被告偵查中雖曾一度承認犯行,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其有多次對告訴人犯毀損罪等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現職為送瓦斯、月收4萬元左右,以及家中有外婆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三截警棍1支、灰色雨衣1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一度承認用於本案犯行,然據前開說明,因扣案雨衣形式、顏色與監視器所呈現犯嫌所穿著者有異,不能認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不詳柱形物體即為扣案之三截警棍,衡之此類物品取得非屬困難,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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