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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14日)20時許,在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驗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於警詢坦承施用前開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於112年9月16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孟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前開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前開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及消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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