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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宛誼(涉犯違反醫療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內之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因未配戴口罩遭護理長練○○遏阻,且拒絕提供健保卡,而發生口角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涂○○、宋○○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警員涂○○見林宛誼情緒激動,試圖安撫勸解,惟林宛誼仍然不願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抓及口咬方式攻擊涂○○,致涂○○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8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沒有以手抓及口咬方式攻擊到場員警涂○○,導致員警受傷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警員涂○○於偵查中結證稱「110接獲報案瑞芳衛生所發生糾紛,我先到,宋○○後到,我抵達發現林宛誼情緒失控大叫,罵『笨蛋』、『白痴』,我問護理長練○○,練○○說林宛誼去衛生所要包紮,沒戴口罩,被護士制止,請林宛誼先回去拿口罩,林宛誼大罵。
我勸林宛誼,不要那麼激動,輕拍林宛誼的肩膀安撫,請她不要那麼激動,到派出所,這時候支援警力趕到,林宛誼就用手抓並咬我的左手,這時候警力就上前壓制林宛誼,我被咬沒有受傷,因為被咬的地方我穿長袖,但我被林宛誼抓有受傷,我有去驗傷。
我不提告傷害,因為林宛誼有精神疾病,我不想追究。」
㈡目擊證人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述腳痛,不舒服,進入衛生所,我們就主動上前詢問,並向她索取健保卡,要幫被告掛號看診,被告當場失控,拒絕提供健保卡,大聲喧嘩,腳的傷勢是小事情,沒辦法處理,有罵我及現場醫護人員,罵我白癡,安撫也沒有用,就只好請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後,被告更失控,並抵抗,還有咬傷一個警察,後來是警察把被告帶走。」
㈢證人涂○○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㈣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照片。
㈤衡之涂○○身為警員,為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要無特意構陷被告成罪之理由,又涂○○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且表明被告有精神疾病,其不想追究,堪認涂○○所言可信性甚高,另涂○○確於當下因遭被告口咬、手抓而受有手抓傷勢等情,亦有職務報告、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然應係自認腳傷未受醫療人員重視,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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