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5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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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某洗車場,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人,以新臺幣4萬5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命7包(總毛重約35.7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0.309公克)及海洛因10包(總毛重約15.86公克)而持有之。

稍後,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停車場某汽車上,自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0.2公克,置放在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自購入之海洛因取出0.3公克,摻入香煙點然,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與信二路交岔口,因交通事故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73至75頁;

本院卷第80頁),且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定《取1包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毛重35.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0.30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頁),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粉末1包、編號㈢所示之粉塊狀4包、編號㈣所示之塊狀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3.17公克、總純質淨重9.2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83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3頁)。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卷第161頁)在卷足憑;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3頁、第129頁、第13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毒品,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㈡所示之粉末1包、編號㈢所示之粉塊狀4包、編號㈣所示之塊狀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毒品檢驗報告及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9頁、第143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包 推估總毛重35.59公克、純度88.0%、推估總純質淨重30.309公克 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純度26.65%、純質淨重0.33公克 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包 合計淨重2.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公克、純度83.68%、合計純質淨重2.19公克 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包 合計淨重9.3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31公克、純度71.91%、合計純質淨重6.71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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