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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福宗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14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基隆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福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L67278、AL71483)、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尿液送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13-17頁、第1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第19頁、第21頁),並有扣案等物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然被告始終堅稱只施用1次,不知道毒品裡有什麼成分,但裡面不管有什麼成分都能接受並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非有據,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依被告上揭供述及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⑵⑶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未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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