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5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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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巴塞隆納社區公共空間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姓塗ㄟ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乙○○。

㈡於112年7月4日7時10分許,在大都會客運2088路線巴塞隆納社區站,搭乘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車上巧遇乙○○,遂以「改天再試看看,幹」、「改天在網路上,把你曝光,幹」、「沒有人告訴我,我就知道你這號人物了,塗什麼忠,塗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婊子兒」、「試試看,幹你娘」、「在社區裡面調戲,認識一堆媽媽用意,幹你娘,就是要幹而已」、「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7至119頁】,至被告經本院詢以對各項證據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僅泛稱有意見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何者證據,茲說明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嗣經本院傳唤其到庭作證,其所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可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如後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非供述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先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然又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事情有因就有果,告訴人有造成我不爽的地方,是他自己心裡有鬼,自己對號入座,告訴人做的事情,誰都會無法容忍跟生氣,不可能不罵,不然就沒有天理了,我沒有讓他媽媽、讓他老婆知道就不錯了,大家都鄰居,只是不難堪而已,他就告我,我當時只是在推我坐在輪椅上的母親,當下是告訴人自己拿著攝影機跑過來拍攝,不是我主動去找他的,而且巴塞隆納社區的防水塗層塗得很糟糕,塗什麼罵髒話而已,他就到我面前來拍,我怎麼知道他說我在罵他,只是告訴人剛好姓塗,我沒有意圖想要去罵他,不過他對號入座了,完全就是如此,而且都是他主動到我面前錄影或錄音,我從來沒有任何主動,我只是動口嘴講了一些平常我們就會說的幹譙的話,我沒有任何意願要罵他,不過他都主動自己跑過來自首,如影片中他都是自己自首說我在罵他,別人為何都不來,整個公車2088沒有任何人認為我在罵誰,上面也有我的鄰居,為何其他人都不覺得我在罵他,只有他,心裡有鬼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揭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述:沒有金錢糾紛,仇恨,糾紛是被告個人的偏執,認為我是破壞他家庭的因素,我跟被告之前妻是在13年前就認識的,12年前就已經完全沒有聯絡,被告4年前離婚之後就一直來找我麻煩,說我12年前跟他太太有不正當關係,我這4年來過的生活提心吊膽,因為他會不時的在社區公然大聲辱罵我,他弄得我都不敢讓我的小孩到社區裡面去,當天18秒是因為我跟我女兒在散步,被告一直來攻擊我,我受不了才開始錄,從那次之後我才決定開始反擊他,所以問我有無仇恨,我真的有點莫名其妙,被告家庭破碎,其實我很同情他,我不想告他,我也告誡過他,包括有一次他來中庭找我麻煩,但被告已經連續騷擾我三年了,直至我去年忍無可忍提告以後,還是仍然繼續一直騷擾我,在臺北騷擾我四次,我在臺北提告兩次,被告完全沒有法治觀念,法治觀念非常薄弱,而且他的個性非常偏激,我只能透過法院的力量讓他得到教訓,跟他講道理都沒有用,案號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也已經判決了,另一件是在聲請簡易判決,這次我對他提告,一次是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在巴塞隆納,另一次是同年7月4日在2088客運上,在巴塞隆納社區那次,現場還有我女兒跟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失智,當天我跟我女兒在中庭散步時,被告跟他母親也在中庭,他母親住我們社區,被告看到我,他一開始就走向我,並在社區裡面大聲辱罵,如同方才勘驗影片中不雅的字詞,一開始在中庭看到我時他就開始罵,被告看到我時就主動靠近我,但他看到我拿手機出來之後就往另一個方向走,我為了要錄到他罵我,只好到另一個方向開始錄影,一開始我根本不想告被告,我也沒有要錄影,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沒有必要,我說都已經13年了你在糾結什麼,我本來要跟他講道理的,到後來我為何不講話是因為無法講道理,我後來是真的受不了把手機拿起來,他就跑掉了,我為了要錄到他有辱罵我的情形,所以我只好繞到另一方向即我從中庭走過來,從另一個方向開始錄,被告是一直沒有停、沒有間斷的在辱罵,被告辱罵之前,並沒有吵架或任何口角衝突,被告看到我就開始罵,我不確定巴塞隆納社區有沒有其他姓塗的人,但我這個姓很少,而7月4日在2088客運上那次,被告是從山海關上車,我在巴塞隆納上車,一上車他看到我就罵我「操,幹你娘」,我就開始準備手機,這3分鐘他都沒講話,後來3分鐘之後他又開始一直講,我看到他有點動作了,後來我才跟司機請他找警察,我當時是真的受不了,因為你一而再、再而三,5月多來弄我我也沒提告,為何一直好像不放過我的感覺,被告大概是坐在第5或第6排,我上車是坐在第3排,我坐在他前方,我是坐在上車的左邊,被告也是坐在左邊約第5或第6排的位置,我沒有注意車上上乘客是否很滿,因為我很緊張,我的注意力都放在後面,因為我怕被告衝過來或做什麼,以前有好幾次被告來找我麻煩,包括在社區我在聊天時,他就跑到我前面辱罵我,是全車都聽得到的聲音,我甚至有叫警察來,因為我上車完全不理被告,我就坐著完全不動,因為我做什麼動作被告都有意見,所以我也不敢看旁邊有沒有人,我是看後面有點要挑釁的時候,我才請司機叫警察,因為我覺得這樣不是辦法,被告說我叫他下來,因為後來司機停車之後,我就打電話叫警察,我當時是在女中前面路口的路邊,從巴塞隆納上車大約10分鐘車程我就先下車,當時我請司機直接找派出所,但司機說要原地等警察來,所以他就停在女中路口再往前的路邊,我下車後就沒再上來了,後來來了2個警察,上車叫他下車,他不願意下車,後來他還是走了,我就一個人到東光派出所作筆錄,所以他說我叫他不要走並恐嚇他都是不實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112年7月4日現場畫面對話譯文、112年5月14日現場畫面對話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4頁、第35頁、第37頁、第55至61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公然侮辱乙節,並非虛妄,可堪採信。

⒉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並予以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IMG_8309,時間總長:18秒,影像時間:00分16秒至00分18秒,畫面內容:被告甲○○推著母親在社區散步)譯文如下:(影像時間:00分05秒)甲○○:塗你娘機掰喔(影像時間:00分07秒)甲○○:幹怜娘(影像時間:00分15秒至00分16秒)甲○○:姓塗欸你娘機掰,幹拎娘②(檔案名稱:乙○○在車上之錄音,只有聲音沒有畫面,時間總長:11分,連續不中斷地播放)譯文如下::(時間:00分00秒至03分18秒)車上環境音。

(時間:03分19秒至03分26秒)甲○○:同一個社區…,幹拎娘機掰,幹,拎娘雞掰。

(時間:03分36秒至03分37秒)甲○○:拎娘勒。

(時間:03分40秒至03分42秒)甲○○:拎娘哩,絕對給你發揚光大,拎娘哩。

(車上環境音)(時間:05分07秒至05分12秒)甲○○:還好我不是唯唯諾諾,幹拎娘,給你欺負,幹拎娘。

(時間:05分15秒至05分18秒)甲○○:同一個社區的,幹拎娘,你沖三小啦(台語)(時間:05分42秒至05分56秒)甲○○:找,找,找卡差的嘛(台語),弄到我的頭頂上來,幹拎娘。

(時間:06分02秒至06分03秒)甲○○:改天再試試看,幹。

(時間:06分06秒至06分14秒)甲○○:一透早剛好跟他坐同班車,拎娘,…不好,幹拎娘,塗拎娘,拎娘雞掰。

(時間:06分38秒至06分42秒)甲○○:改天在網路上把你曝光,幹。

(時間:06分46秒至06分47秒)甲○○:試試看,幹。

(時間:06分47秒至07分59秒)車上環境音。

(時間:07分59秒至08分05秒)甲○○:沒有人告訴我,我就知道你這號人物了,塗什麼忠,什麼,塗你娘機掰。

(時間:08分11秒至08分12秒)甲○○:幹拎娘,婊子兒      。

(時間:08分25秒至08分33秒)甲○○:這件事不會,沒完沒了,馬上就,一定是沒完沒了。

(時間:08分33秒至08分35秒)甲○○:試試看,幹拎娘。

(時間:08分45秒至08分57秒)甲○○:在社區裡面調戲,認識一堆媽媽,幹拎娘,你的用意是什麼,幹拎娘,就是要幹而已,幹拎娘,婊子兒,塗你娘機掰,幹。

(時間:08分57秒至09分16秒)車上環境音。

(時間:09分16秒至09分23秒)甲○○:不會不吭聲哦,還蠻,蠻斯文的嘛,幹拎娘,現在坐在那惦惦(台語),幹拎娘。

(時間:09分54秒至10分09秒)乙○○:你找最近的派出所(司機:怎樣?),有人在恐嚇我(司機:恐嚇?)對對,有一些過程,有一個神經病,你找一個最近的派出所,停一下,叫警察上來,因為他已經耽誤到大家了。

(時間:10分09秒至11分)司機:喔,等一下,回報一下(司機使用對講機與公司回報情形)。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8月2日刑事勘驗筆錄、113年8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4至57頁】。

縱被告辯稱:每一次我幾乎都沒有向前,在社區裡面我沒有任何往前的意圖,而且我手都沒有離開我母親的推車即輪椅,所以我根本沒有意圖往前,我完全沒有意圖往前走動的任何過,從來沒有等語屬實,然被告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共空間及公車上,故意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仍洵堪認定。

 ㈡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和我前妻約砲,我才會說這些,我只是對空鳴罵,都是告訴人主動的,告訴人約砲還不承認,都是告訴人自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2人過往確實素有嫌隙,且均係被告基於個人情緒而起意辱罵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主動挑起口角爭端;

再者,稽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所言不僅明顯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令人不堪入耳,且其如此毫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分別在社區公共空間及公車上,直接以上開使人難堪為目的之穢語及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且言詞中意指告訴人私生活不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各該言語辱罵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多次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雅言詞陳述對告訴人之意見,所為言論極為粗鄙,更多次以「約砲」等言語指涉告訴人私生活不佳,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被告一直否認犯行,而且一直把他的犯行合理化成我是加害人,這是非常不合理的,從一開始我只要求他不要再來騷擾我,我就撤告,但是他的行為卻是一再的騷擾我,逼得我不得不用訴訟的方式讓他學到教訓,所以我希望庭上能斟酌他的前科紀錄,加重他的刑罰,希望他能得到教訓,也還我生活的清靜等語,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猶不知省悟己身,再為本案犯行,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此由被告供稱:從頭到尾都是他來惹我的,完全都是告訴人主動的,所有的事情都在影片當中陳述,沒有任何造假,如果他多餘加油添醋,其實都是造謊,因為他心裡有鬼等語足徵甚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自述跟姊姊及兩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為一般家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是讀美術的等語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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