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4時25分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 (三)又被告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施用後剩餘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4公克,取樣0.0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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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林孟德並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紙」及「被告林孟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12年10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毒偵卷第3-5、15-2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消防工作,未婚、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2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3-74頁)及其施用毒品之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毒偵卷第19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林孟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2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3日)2時許,在同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3日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在其穿著牛仔長褲右前小口袋內查獲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13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孟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份。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4時49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132公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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