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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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憶笙為詹明賢之姪子,詹明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詹明賢」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詹憶笙使用,詹憶笙並以上開門號登記註冊「極速領域」遊戲帳號。

嗣詹憶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日,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曾振翔,以「極速領域買賣交易網」發布欲販售「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之貼文,致李廷謙閱覽後陷於錯誤,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詹憶笙購買上開遊戲帳戶,並於111年6月19日21時3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訂金2,000元。

詎詹憶笙收受訂金用以支付向林玟成購買遊戲幣之代價後,即斷訊失去聯絡,未交付上開遊戲帳戶,李廷謙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廷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詹憶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49-5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53-55頁及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告訴人李庭謙、證人林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9-13頁、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李庭謙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林玟成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馬汀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證人林玟成帳戶收付款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會員申請等資料、0000000000門號登記使用者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2580號偵卷第15-18頁、第29-35頁、第37-43頁、第47-51頁、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詳後述)無關,是以上修正,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職是,本件被告詹億笙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而為招徠,迨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遊戲帳戶之不實廣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訂金,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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