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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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乙○○左臉部ㄧ下,致乙○○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

嗣經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均在場,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

由上開證人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

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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