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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耀宗與告訴人簡政哲為同事關係。緣二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前,因工作事宜發生齟齬,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裂、左膝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政哲告訴被告馬耀宗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致歉並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書具撤回告訴狀(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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