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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7時9分許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拾獲王世傑遺失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林萬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置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底層,而侵占入己。
嗣經王世傑發覺行動電話遺失,使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並經提示音功能發現該行動電話係在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萬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取被害人王世傑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置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該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在警詢中及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案發當日晚間8、9時許撿到行動電話,撿到行動電話後,我就直接到義六路5號的全聯買東西,我想說買完東西才要將行動電話送交派出所,我沒有要侵占他人行動電話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失前開行動電話,經被告拾獲並置於機車之置物箱中,嗣經被害人發現行動電話之位置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偕同被告至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行動電話並交予承辦警員邱鼎智,再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和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157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緝卷】偵緝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邱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5頁)、被告自述拾獲行動電話地點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世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並在同日晚間7時9分許用我的行動電話定位系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我再到現場以行動電話的提示音功能,發現行動電話位在上開機車內;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方到場並請被告配合打開機車之置物箱,始確認行動電話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又證人邱鼎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9月20日晚間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查獲被告,被告有說行動電話是他案發當日下午在深澳坑路撿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
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0許在深澳坑路172巷遺失行動電話後,經被告在深澳坑路172巷拾取後,於同日晚間7時9分即發現該行動電話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是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9分前,即在基隆市深澳坑路172巷拾取行動電話,並移動至基隆市○○區○○路0號前,堪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0許至7時9分拾取行動電話,且於拾取該行動電話後約3小時,均未將行動電話送交派出所。
㈢衡諸經驗法則,拾取他人物品後,應即確認物品之歸屬而聯繫所有人,或送交派出所處理,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深澳坑路172巷撿到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就直接到義六路5號的全聯買東西(見偵緝卷第9頁);
復參酌證人邱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查獲被告時,當下被告是將行動電話用布包著,且放在車廂深處,上方還堆著一堆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認被告拾取行動電話後,非但未嘗試聯繫行動電話之失主,又刻意以布包裹並藏匿,直至警方查獲始取出之,堪認上開行為,顯有避免他人尋獲遺失物之意;
況被告係在其住家附近即基隆市深澳坑路上拾取前開行動電話,且其具有毒品前科,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拾獲行動電話地點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3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應定期至派出所採驗尿液,對其住家即拾獲行動電話地點與深澳坑派出所距離相近一情,應知之甚詳,倘被告有送交行動電話之意,得以在購物前即將行動電話送交鄰近之派出所,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前往購物長達3小時,甚至在此之前還耗費工夫將行動電話深埋入其機車置物箱,而非直接將拾獲之行動電話送交派出所,以減免其保管該物所需之勞費,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打算買完東西才要將行動電話送到派出所等語。
惟查,被告雖稱其於晚間8、9時拾獲該行動電話,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晚間7時9分許已在被告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前之機車內透過定位及提示音功能發現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前揭所辯相悖,已可見被告辯解不可遽信。
再者,被告自陳於深澳坑路172巷拾取上開行動電話後至遭警查獲前,時長約3小時,倘被告具有交還前開行動電話之意,已有充分時間為之;
遑論被告係在拾取該行動電話後,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諸多物品,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後,再逐一將各物品置放其上,而刻意深藏前開行動電話在機車置物箱中,若被告有在短時間內取出該行動電話並送交派出所之意圖,何須以前開繁複手法自添困擾,是被告遭警查獲時,始稱要將前開行動電話送交派出所,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遺失物侵占入己,而未試圖歸還或報警處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尚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陳其工作為協助外甥賣水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經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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