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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柔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蔡騏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前男女朋友,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將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丟入田寮河內而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甲○○;
甲○○見狀後,欲離開現場,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之雙手,並以拳頭毆打甲○○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
③對話訊息截圖、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000 年0 月00日下午9 時4 分)、111 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11317號函及其附件急診就醫紀錄及傷勢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①被告否認有前開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前一天告訴人載我回家,告訴人把手機拿給我滑,讓我看見手機內有偷拍我的裸照,告訴人就搶回他的手機,當時有發生拉扯,但告訴人有穿蠻厚的外套(大學T),應該沒有受傷,案發時我很緊張,是因為吵架的時候告訴人常常說叫人評評理,我不知道他說的評理意思是什麼,告訴人常常會私下密我的朋友,我雖然知道手機丟掉照片還是會在,但不希望不正常的照片存在手機裡面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迭次指稱:案發時地與被告見面後約20分鐘,她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請她把手機還給我,她卻把手機丟到田寮河裡,她還說要找朋友來打我,我就想跑,要回到我的車上,被告才拉我、打我,她不讓我回到我的車上,2人在那邊僵持,後來被告說要去找警察,人就走了,我就躲在車上等警察來,接著我發現她帶來的1個男生不是警察,我就開車去派出所等語(見他828卷第55至58頁,偵1492卷第37至38頁),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丟棄其手機,並後續與之發生拉扯及毆打之動作,輔以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被告丟棄手機原因應係與手機內有留存告訴人之前女友照片有關,並非本案所辯偷拍一節,被告於本案係蓄意丟棄告訴人之手機一節,顯可認定;
又被告曾對告訴人提告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查證屬實,是以遭丟棄之標的物手機內究有無留存被告裸照,實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又關於傷害部分,觀諸前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附急診就醫紀錄,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其上亦載明告訴人係和女朋友分手起爭執,遭徒手毆打、抓傷等節,亦與上開指述相符,又參閱告訴人卷內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輕微,亦與社會常情認知男女天生體型、體力有所差距,於肢體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如是傷勢,尚在可以預想之範圍內。
是以上開證據,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犯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情感糾紛,卻訴諸非理性之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就其量刑為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未使用工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備註 1 乙○○→甲○○ 111年2月23日 你的理由很瞎,我照片上面還有你前女友的照片 跟其他人的照片還有a網的帳密,照你說的上面有虛擬貨幣的帳密你會去看你不會不知道上面有什麼。
然後你說這樣不會不正常也不怕我知道,上面那些人看起來就是自願的;
不怕我知道這句話我打個問號。
然後她的照片你都說刪乾淨了,四次了吧,由此可知狗改不了吃屎騙子就是騙子然後我有翻拍那些照片,如果你再來騷擾我我就把照片搭配上註解傳給你所有的親朋好友,應該 是說我哪天不爽我就直接傳給他們 他828卷第23頁 2 乙○○→甲○○ 111年2月24日 我在乎的其實不是你偷拍我,所以昨天警察問我要不要提告的時候我也拒絕了,我有翻拍的照片也有我們的對記,所以要告你有充分的證攄,你昨天也有把我踢傷,這也是可以另外提告的。
我只是看到我的照片上面有你前女友的照片,你答應說要删掉的,沒想到你還留著,再加上你竟然跟我說拍我照片是為了身理跟心理都對我忠誠 ,但事實你前女友照片遺留著,所以我把她丟到水裡,那分手後這些事情就都跟我沒關係了我也就平衡了 他828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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