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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持有違禁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於同年2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檢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發現(所涉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持有、施用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處置,不另贅述),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員警於攔檢其所駕駛之車輛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發現具有愷他命殘留之吸管1支(所涉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持有、施用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處置,不另贅述),員警乃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自112年5月25日起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遂於同年7月17日由勒戒所出所進入戒治所,迄112年10月1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而先行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則均未即時坦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2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3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 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傷害、恐嚇、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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