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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第42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林榮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日,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關係、工作、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 告 林榮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11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2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榮智於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檢體編號:Z0000
00000000)各1紙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79)
各1紙
⑴被告於112年12月4日20時1
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3時32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
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之事實。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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