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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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區域,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突堤處,以「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上開言詞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酒後自言自語,所說這些話不是對告訴人甲○○辱罵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言詞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無違,並有告訴人持手機錄得之影像(暨該錄影內容之截圖與譯文)附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向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而經合法調查;

又徵諸該地點確屬開放空間而為公開之場所乙情,亦可由截圖所見之港口碼頭之景觀判定無訛(截圖見偵卷第35頁)。

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絕無可疑,確可認定。

至被告所述如事實欄所示言詞具有侮辱性,乃現今公知之事實,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此節未見爭執,且告訴人因聽聞上開言詞後因而據以提告等間接事實,益見如是,於茲不贅。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述,並辯稱係自言自語等語,從而爭執其主觀犯意,然衡諸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向被告提示之錄影截圖暨譯文說明,可見畫面中被告確有手指告訴人(截圖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當時若有對話之對象,必然係針對告訴人,則被告前揭否認之說詞是否可信,即顯有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上午7時就在正濱漁港喝酒喝到下午3時,當天買了台酒750毫升裝酒類飲料20幾罐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諸當日員警到場後於下午4時33分許對其執行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測試之器材業經檢定合格之證明則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前揭關於當日飲酒之陳述應無疑問。

復由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亦可認被告當時確係酒醉狀態無誤,從而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伊當時係自言自語,而非對告訴人之辱罵等語,究竟是其本於自身清楚意識之記憶,抑或僅係為求卸責之語,非無可疑,是尤見被告之辯解尚難逕信。

㈣再者,被告於當日經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陳稱:伊當日看到1個男的在釣魚,伊走過去,對方說釣很多,然後便罵伊卒仔、酒空,伊生氣就嗆對方,伊沒有罵幹你娘老雞掰,伊叫對方去死一死,伊有說這個地盤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不論被告所述關於其遭辱罵之事發過程是否合乎邏輯(卷內未見被告就其自稱遭辱罵之事提起告訴,事發距今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被告於警詢時顯然自承其當時對話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

易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當時係自言自語,並否認其當時對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之辯解,顯與其警詢時之陳述矛盾,更難信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釣魚,被告與其友人走過來靠近伊,旁邊並無他人,其友人從頭到尾並未開口,而被告則出言詢問哪一艘船是伊的,因為周圍並無旁人,故伊認為被告係在對伊說話,伊僅只向被告回應並無擁有船隻,即遭被告騷擾、質疑,當伊向被告明若再繼續騷擾,將報警處理後,被告隨即出言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3頁),比對被告前揭警詢時所述,可見本件確係被告主動接近告訴人後始生事端,則益見被告所辯稱之自言自語乙情,絕非事實。

㈥承上,更綜合影片截圖所見被告手指針對告訴人,及被告前揭於警詢時自述當日係其走向告訴人等行動順序,並由被告於警詢時聲稱該處為其地盤等語,可見其主觀上若非遭到冒犯,當無刻意宣告此事之動機。

由是益見被告當時所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其主觀上所指之對象必為告訴人無誤,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對外表達,率爾出言對人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衡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犯罪遭科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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