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1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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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云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云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黑色手機掛繩1條、5色線1條、奢華電鍍指環扣支架1個、灰黑毛毛包1個、萬用手機掛繩1條、藍色車用尋找旅充1個、紫色車用尋找旅充1個(共計7樣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44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113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基隆台,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灰黑毛毛包1個、AC轉USB充電器1個、雙孔快速充電器2個、黑色手機殼夾片1個、紫色手機殼夾片1個、小方黑手機殼夾片2個、槍黑手機殼夾片1個、淺金手機殼夾片1個、銀色手機金屬夾片1個(共計9樣商品,價值64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恪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113年3月28日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1份。

㈣113年3月31日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本案經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黃云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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