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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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縉因對告訴人彭敬馨之男友簡廷翰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停車場內,以徒手拔斷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兩側後照鏡後丟棄、另以不詳方式刮損該機車之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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