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34,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紀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先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帳號,取得會員帳號「紀緯」之資格後,再利用上開平臺外送員代墊包裹費用之機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2月14日2時59分許,登入上開Lalamove帳號,刊登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並於訂單備註欄位填載「麻煩取貨時幫忙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接單之外送員林奕志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被告取件,並交付包裹代墊費用現金2,000元與余紀緯。

嗣因林奕志將包裹送至收件地址時,發覺無法聯繫收件人,亦無法聯繫被告,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2月14日3時58分許,登入上開Lalamove帳號,刊登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並於訂單備註欄位填載「手鍊,麻煩代付2,000元」,致接單之外送員高浚翔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向被告取件,並交付包裹代墊費用現金2,000元與被告。

嗣因高浚翔將包裹送至收件地址時,發覺無法聯繫收件人,亦無法聯繫被告,始悉受騙。

案經林奕志、高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113年6月2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8日基檢嘉平112偵7456字第113901899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3年7月9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